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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县**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饮酒,当日21时许,其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从**县**镇家中驾车前往**市行驶至**县**镇三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照片资料;

6、悔过认罪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郑某某一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2020年7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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