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哈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XXXXXXXX1011,哈萨克族,大学本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住新疆巩某某库尔德宁镇新和村建设路X巷XX号,有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哈XX,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23时19分许,哈XX驾驶新F35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巩某某库尔德宁镇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被巩某某公安局库尔德宁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哈XX血液中乙醇含量252.52mg/100ml,被告人哈那提·木尔沙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结果告知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哈XX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20)微鉴字第89号】。
4.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
5、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哈XX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里留
依力扎提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哈XX住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联系方式159XXXXXX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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