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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现住新疆温宿县**镇**团**连**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立案并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人沿新疆温宿县**镇**团春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团春风路森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类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7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玲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77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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