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五师***团**连**路**号,现住新疆第五师双河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新E****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第五师双河市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师双河市人民医院路段时,被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坦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五师双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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