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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县**乡,住石河子市**团**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甘KS1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石河子市**团光明西路4小区门前路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在工作中发现;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车况良好;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上路行驶及其被下野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去提取血样的事实;

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常某某案发当日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后被查获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案发当日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8.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现场查获,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岚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团**小区**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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