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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号**室,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9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沂南县、新泰市等地的批发超市、名烟名酒点收购香烟后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廖某乙销售卷烟数额共计61500元。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已销售卷烟数额118019元。

2020年8月10日,新泰市烟草专卖局在新泰市**街道**路**段将廖某丙驾驶的白色一汽奔腾B50轿车(车牌号鲁******)查获,依法登记保存利群(新版)卷烟111条,价值共计15540元。

2020年8月13日新泰市公安局侦查员对临沂市罗庄区天鹅湖小区廖某丙租用车库依法搜查并扣押23类带有370982新泰烟草字样卷烟613条,价值共计73325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廖某丙、廖某甲被传唤到案;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廖某乙到济南公安处新泰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燕

薛淼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王某某、廖某乙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扣押决定书及查封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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