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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住**镇**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其丈夫陈某甲(已判刑)因无固定工作,遂二人就想通过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水”来赚点生活费。

1.2019年3月26日下午,肖某某伙同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聂某某(已行政处罚)、黄某甲(已行政处罚)、邹某甲(已行政处罚)、陈某乙(已行政处罚)、邹某某(已行政处罚)、彭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到“**”位于**镇**号**房**楼家中以“摇船”(又叫“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赌至22时许才散场,肖某某、陈某甲夫妻共计“抽水”获利约1100元。

2.2019年3月27日中午,参赌人员电话联系肖某某是否有赌局,于是陈某甲便联系曾某甲(已行政处罚),称会带人至曾某甲位于**镇**路**社区1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赌博。当日14时许至晚上21时许,肖某某、陈某甲先后组织聂某某、朱某甲(已行政处罚)、邹某某、陈某乙、肖某甲(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彭某某、汤某某(已行政处罚)、邓某甲(已行政处罚)、熊某某(已行政处罚)、邹某甲、黄某甲、毕某某(已行政处罚)、杜某某(已行政处罚)、邓某乙(已行政处罚)等十余人在曾某甲家中同样以“黑吃黑”的方式进行赌博。玩至当晚21时许被民警现场抓查获。当日下午肖某某、陈某甲夫妇共计“抽水”渔利约400元。

期间肖某某、陈某甲夫妇使用“抽水”获利的钱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水果、伙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讯录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银行缴款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聂某某、邓某某17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淑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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