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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辩护人毛会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7********,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住山东省高青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号。因涉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晓翔、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许,被害人刘某某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08125000********)于2020年3月26日至4月29日分60次被骗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一)2020年4月18日,刘某某向雷某某(不起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3602182********)分14次转款共计695000元。2020年4月20日雷某某的该银行账户向陶某乙开立的“漯河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62906010********)转款四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二)2020年4月29日,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289********)分20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均造成被害人损失。

经对上述涉案银行账户依法侦查查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年初,范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卢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联系,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陈某又联系张某甲(在逃)、被告人陶某甲进行收购和贩卖:

1、2019年2至3月份,陈某用自己和张春雷的身份信息办理了10个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三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后其中部分账户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犯罪活动时资金流转使用。经不完全统计,这些账户(陈某名下的)的资金流转额达人民币820余万元。

2、2019年3至6月份,经张某甲,陶某甲联系,被告人陶某乙及陶某丙、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分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大量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银行账户达20余套,部分营业执照经陶某甲、张某甲、陈某、宋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卖出后,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资金流转使用。经不完全统计,这些卖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额达人民币1260余万元(陶某乙名下的账户资金流转额达44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

在上述办理、贩卖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中,陶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陶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套,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套,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套,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套个人银行卡(含单笔转账限额500万U盾、手机银行、交易密码、人脸识别信息、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将其中一套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89********)以人民币200元出售给延某(在逃),后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资金流转使用,资金流转额达人民币11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

为获取不法利益,王某某又于2020年6月份与他人合谋,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三套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名下的济南杰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凡润汽车有限公司,蔡传法名下的济南法斯汽车销售公司),在贩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陈某、卢某某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记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冻结统计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詹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的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卢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出卖、贩卖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信息,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资金流转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新生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东坡新村;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罗庄34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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