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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5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村其家中的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民警在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罂粟苗进行铲除并清点,共计755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送检样品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755株罂粟苗;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新伟

检察官助理:刘元民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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