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楼**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14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乐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游戏机台面上的手包一个盗走,包内有华为Nova 5i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销赃场所附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齐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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