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刘某 ,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洋溪铜鼓村*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星空花园*区**栋****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1点过刘某喝完酒,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从双流航都大道右转驶入康安路往星空花园B区行驶,当行驶到康安路迎春幼儿园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D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致川A****D号小型轿车又与其前方停放的川A****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事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2.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两辆被撞轿车的相关修理费及误工费并与车主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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