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惠民县**镇**村家中饮酒后,在其C4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从家门口开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乡村路、滨惠大道行驶至其家地里,后原路返回向北行驶至**道**镇**村村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勘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小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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