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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7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5时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N****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向阳街平安检车线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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