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及值班律师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14时许,在延津县**乡**社区,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三人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社区美容美发店门口的轿车(车牌号为豫G****,东风日产牌)及社区美容美发店杨某甲的玻璃门损坏。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轿车价值5856元,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292元,共计6148元。
案发后,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杨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共146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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