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延安市安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安市安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塞检刑检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某区**镇,住安某区****行政村**村,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某以虚构其在富县承包了一小区建筑工程,并想把工程对外转包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双方就此虚构工程达成转包工程协议。2019年4月16曰,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建筑(轻工)合同书一份,梁某某给高某某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20000元挥霍后失去联系。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某以虚构其在吴起县承包了高速路口房屋建筑工程并想把工程对外转包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双方就此虚构工程达成口头转包工程协议,高某某以工程上需要租买东西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12000元,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12000元挥霍后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受案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进行转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安市安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德

检察官助理:徐铭琳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2.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