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又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乡**村**家36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甘NC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康某某胭脂镇庄头村驶往新二级路,行驶至二级路口(上拉地)新冠疫情防疫卡点时,马**与防疫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马**被劝返在倒车时与马*A停放在路边的甘N3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从马**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36.41 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已返还);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采集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3、证人马*B、王*、郭**、马*C证言;4、犯罪嫌疑人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结果单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1(2)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无前科、造成的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庆
检察官助理:董玉林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759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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