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务工,暂住庐山市**镇**村**产业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面包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都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87km+772m处时,因酒性发作,遂将车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休息,且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2mg/100ml。

到案后,刘某某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行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7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