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甘M****3号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3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北站”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孙某甲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主动报警。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立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颈部损伤为其辅助死因。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甘M****3号车行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2.甘M****3号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50km/h。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双发已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6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