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甘肃省合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张某甲及陈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美食城后门移动公司巷子西口准备转弯时,因车速过高差点碰到步行的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及苏某某(潘某某姐夫)、包某某(杨某某女朋友),王某某急刹车,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张某某劝解时被潘某某、杨某某辱骂,潘某某拉开出租车车门在张某某腰部蹬了两脚,坐在后排的陈某某见状开门下车推潘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也下车被杨某某持雨伞朝其面部击打一下,潘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厮打在一起,被王某某、苏某某、包某某、张某甲拉开。张某某、陈某某乘车欲离开,又被潘某某、杨某某从出租车上拽下来殴打,潘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路面隔离带内,在张某某面部、身上拳打脚踢,杨某某用脚在张世豪身上踢踹数下,后被到场的警察制止。
张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挫伤;4、面部挫伤;5、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6、外伤后头痛;7、牙外伤;8、床上性牙松动;9、唇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6月25日出院。陈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杨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皮肤挫伤;3、上唇软组织挫伤。潘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皮肤挫伤。王某某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眼科诊断为:左眼钝挫伤。
2019年9月16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口腔部、腰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潘某某、杨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潘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朝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