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4218,瑶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住平某某沙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至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4295,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住平某某沙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至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被害人邓某丙家,找被害人邓某丙索赔之前邓某丙殴打被告人邓某乙的医药费,因被害人邓某丙不愿赔偿,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便与被害人邓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起来,邓某甲、邓某乙用手脚殴打邓某丙的脸部、胸部,造成邓某丙左第5、6前肋为完全性骨折并有移位。经法医鉴定,邓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书证等;2.证人邓天客、邓水青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六青的陈述;4.被告人邓土安、邓观贵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土安、邓观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乙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冠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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