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韦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开车送其二哥韦某甲到融安县**镇**村**屯的“三*”(音,地名)果地拿装水果的筐子,后韦某甲及果地看守人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交涉果地宿舍瓦顶被黄某某拉果的大车刮坏一事,韦某在一旁围观。经双方商量,黄某某答应先予支付修理费用,但商量过程中黄某某讲话比较大声并带有粗口话,韦某听后心里觉得不舒服,于是韦某从正面用右手用力推了黄某某左肩部一下,导致黄某某仰面倒在地上腰部受伤。黄某某腰部的伤情后经广西永福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202****);
2. 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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