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3********,侗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乡**街**号**,住**镇**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宜家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三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19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张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7mg/100ml,2020年7月13日,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珠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忆秋
检察官助理:刘祺琦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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