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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户籍地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组,住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村出租屋。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Y65****号小型面包车沿X419古驳线由广宁县古水镇槐树村往古水太和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行驶至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区出入口通道(广宁县X419古驳线)上坡弯道路段时,与在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20年6月9日0时10分许,办案民警在古水太和工业园的**面馆旁住宅内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现场抓获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志强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内附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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