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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海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独自驾驶桂A56****号小客车从海丰县联安镇沿梅陇中路往梅陇农场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梅陇镇梅陇中路月池村路段时,因视线不佳,车辆碰撞到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现场用其号码为17777****25的电话分别拨打110及120电话求助。120救护车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陪同救护车送徐某某前往医院抢救,并通知其岳父黄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3月1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同年4月14日, 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通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6万元给徐某某家属,徐某某家属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忠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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