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013,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0元,**年*月*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8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东户,使用螺丝刀打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将放在次卧窗户旁的写字台中间抽屉里装有5000 元现金的牛皮信封和放在次卧床上的一包口罩偷走。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晓燕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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