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2019年4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吴某甲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2000元人民币量的毒品“K粉”,后张某前往平潭县**镇******附近,以2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四克。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前往平潭县**镇****小区附近将四克毒品“K粉”以2000元人民币价钱贩卖给吴某甲,吴某甲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元人民币购毒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
2、2019年8月10日,吴某甲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1000元人民币量的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1000元人民币购毒款支付给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前往平潭县**镇******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两克。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到平潭县**镇****小区附近将两克毒品“K粉”以1000元人民币价钱贩卖给吴某甲。
3、2019年8月12日,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5000元人民币量的毒品“K粉”,并允诺从购买的毒品“K粉”中分出部分毒品“K粉”供张某吸食。被告人张某应允后,前往平潭县**镇******附近,以5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十克,并让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5000元人民币购毒款支付给张某。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K粉”后,来到平潭县**镇*****小区西侧大门,将十克毒品“K粉”以50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吴某甲。毒品交易完成后,吴某甲将购买到的毒品“K粉”中拿出1克左右的毒品“K粉”交予被告人张某。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海防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刘某甲、陈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贩毒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7.其他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吴某甲共3次贩卖毒品“K粉”,共贩卖16克毒品“K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凯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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