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区**园**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L****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定北路与崆峒大道什字附近路段时,将道路中心防护栏碰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48mg/100ml。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事后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平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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