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租住于本区**家园C区9号楼3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0********,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在本区无固定居所,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参加传销活动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租住于本区**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曹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号,租住于本区铁路小区**号楼**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5月2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租住于本区铁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86年**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乡**村**街**号院**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4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室,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199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租住于本区铁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5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镇**路**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9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租住于本区铁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200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南**村**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李某乙,双重户籍,户籍一姓名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7********,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三坡**号;户籍二姓名胡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7********,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彭家组,小学文化程度,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2017年6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2月2日。
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2000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20001207623X,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租住于本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符某某、王某乙、安某某、雷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杨某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姜某某、杨某乙、冉某某、王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16日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周某某等18名被告人相继加入名为“上海豪尊商贸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新加入成员每人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化妆品”作为入门条件,按照一定的比例数额层层返利,向组织交单作为成员晋升的业绩标准,层层返利作为对各层级的回报和利益刺激,诱骗他人加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在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下,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周某某为经理,杨某甲为扶持经理,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为主任,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为主管、业务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层级分明,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租住本区多处出租屋为寝室,每个寝室由主任以“家”为单位进行管理,成员之间定期互换。各成员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在网上随机添加网友,冒充单身女性以找对象、交朋友为名取得对方信任,诱骗被害人加入组织,或虚构生活困难、后妈虐待、相约见面、自己及家人生病等,诱骗被害人给付生活费、路费、电话费、疾病治疗费、损坏他人物品赔偿费等费用,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活动。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等人在担任经理、扶持经理、主任等职务期间负责管理寝室内成员的生活起居,对各寝室内成员进行培训,传授、指导诈骗作案方法,要求男女成员之间互相协作接打电话、发送微信语音、共用部分作案微信号,共同完成作案。各成员将诈骗所得以“生活费”的方式层层上交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非法所得106269元,被害人涉及全国22个省份共计60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对多名被诱骗进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采取没收手机、指派同伙贴身跟随的方式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如被害人识破传销要求离开,韩文双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以不买产品、不交生活费就不能离开组织相要挟,强迫被害人缴纳产品费、生活费,被害人为尽快脱身,被迫向韩某某、杨某甲等人微信转账。共计作案7起,敲诈所得1214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甲微信、支付宝内提现人民币171300元,已扣押冻结。
(一)诈骗罪
1.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邓某某3000元、卢某某3343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丁2100元、赵某甲4200元。
3.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许某甲912元、程某某651元、来某某77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符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卖药、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乙700元、龚某某1900元、杨某戊3000元、史某某900元。
5.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贺某某1300元、马某某743元、古某某3220元、魏某某950元、许某乙3330元。
6.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于某某8804元、何某某1000元、高某某1029元。
7.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鲍某某1093元、左某某2108元、李某丙1929元。
8.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鲜某某579元、冯某某220元、江某某5800元。
9.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丙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500元、王某丁500元、付某某4170元、罗某某180元。
10.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某800元、官某某783元、王某戊600元、王某己2100元、陈某乙600元。
11.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齐某某600元、骆某某1600元、何某甲2515元、王某庚561元、方某某780元、王某辛1700元。
12.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陶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800元、刘某某2129元、杨某某1100元、欧阳某某1500元、朝某某2501元。
13.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乙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乙1310元、杨某已400元。
1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字某某2510元、唐某某1770元、王某强3501元。
15.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乙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00元、林某某1350元、姚某某700元、丁某某940元。
16.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806元、王某民2617元。
17.2019年8月,被告人冉某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以谈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800元、高某某1085元、祖某某480元、王某松2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4月,被害人陈某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识破传销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同伙以购买产品才能离开为由,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强行勒索财物,陈某某被迫无奈,通过微信向韩某某支付2900元后被送至火车站离开平凉。
2.2018年6月,被害人钟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识破传销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韩某某以交生活费才能离开为由强行勒索财物,钟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韩某某支付1000元后离开。
3.2018年8月,被害人康某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识破传销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及其同伙以购买产品才能离开为由,强行勒索财物,康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韩某某支付260元,后康某某在换寝室过程中逃脱。
4.2018年10月,被害人侯某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识破传销要求离开,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产品、交生活费才能离开为由,强行勒索财物,侯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杨某甲转账6000元,后被送至火车站离开平凉。
5.2019年3月,被害人段某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段某某识破传销后要求离开,韩某某以购买产品才能离开为由,并对段某某实施殴打,强行勒索财物,段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韩某某转账100元,后被送至火车站离开平凉。
6.2019年5月,被害人杨某己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等人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杨某已识破传销组织要求离开,韩某某以购买产品才能离开为由强行勒索财物,杨某己被迫通过微信向韩某某支付380元,后被送至火车站离开平凉。
7.2019年6月,被害人何某被诱骗至该犯罪集团后,被限制通信及人身自由,何某识破传销组织要求离开,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以购买产品才能离开为由强行勒索财物,何某被迫通过微信向韩某某转账1500元,后被送至火车站离开平凉。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共计诈骗作案60起,诈骗数额共计106269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实施诈骗作案60起,诈骗数额共计106269元。
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诈骗作案59起,诈骗数额共计105357元。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作案57起,诈骗数额共计101057元。
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作案55起,诈骗数额共计90153元。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作案54起,诈骗数额共计89060元。
被告人杨某丙参与诈骗作案52起,诈骗数额共计85981元。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5起,诈骗数额共计72679元。
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2起,诈骗数额共计70889元。
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7起,诈骗数额共计66006元。
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作案37起,诈骗数额共计66006元。
被告人安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5起,诈骗数额共计43979元。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作案25起,诈骗数额共计43979元。
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作案25起,诈骗数额共计43979元。
被告人冉某某参与诈骗作案9起,诈骗数额共计8806元。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敲诈勒索作案7起,非法所得12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财物、电子数据勘验取证工作记录、腾讯公司调取数据光盘、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数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邓某某、卢某某等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符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属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协助首要分子管理该犯罪集团,属骨干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冉某某参加犯罪集团,参与实施犯罪,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君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符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姜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冉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4.扣押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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