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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师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79********,汉族,专科毕业,原师某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会计核算中心村账会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某某,现住师某某**街道**村委**村**号。

本案由师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在师某某**镇**村账会计,负责竹基镇12个村(社)财务收支记录及资金划拔等相关工作。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划款手续的情况下,以支付工作经费及材料费等名义,私自将12个村委会存于竹基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账户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先后27次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共计496864.36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其挪用的上述款项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师某某竹基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账户资金流水、被告人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任职文件等;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萍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2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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