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鲁庄镇**村**街*号。因抢劫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非法销售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荆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五菱牌豫A001B3号小型面包车,沿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431国库门口处,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送检荆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l。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荆某甲受雷某某和荆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村一处废弃厂房内私设加油点,并在附近埋设储油罐存储汽油,非法销售汽油。期间,被告人荆某甲负责现场给客户加油、从储油点向加油点运输汽油和取送售油款,非法经营数额为6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荆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荆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荆某甲在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荆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鹏
检察官助理 张亚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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