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4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住崇仁县**镇**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黄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崇仁县**镇**路**号门口,在赣F0****轿车内盗得12条香烟。尔后,四人来到**镇****超市楼下“**”麻辣烫店,要被告人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明知该香烟系四人犯罪所得,仍答应出售,同日将其中11条香烟出售给李某甲、陈某某的南杂店。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售出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市场总价为1033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收香烟系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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