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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屈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委**路**号岳麓区**服务中心,现住本区**镇**社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10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持刀砍人后逃跑,仍提供车辆,开车将田某某、孟某(另案处理)送至广西省**县,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的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逃匿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伟

检察官助理:陈江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社区**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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