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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乡**村。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经济纠纷与宋某某产生矛盾,当日在静乐县***乡****院内,宋某某和许某某从****办公楼出来后,邹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在****院内开车朝宋某某撞过去,许某某推了宋某某一把,邹某某的车撞倒了许某某和宋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离开案发现场。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某某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宋某某右腕部舟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经济纠纷对他人产生怨恨,故意开车撞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娥

2020年6月30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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