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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76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村,住本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乙酒后至赵某甲家,因选举一事与其发生争执,赵某甲持铁棍将赵某乙头部、腿部打伤。同年10月24日,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之右下肢骨质损伤属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在*村村委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赔偿赵某乙7000元医药费外,赵某甲另赔偿赵某乙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赵某乙的谅解。截至目前,赵某甲尚有20000元未赔付赵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铁棍;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头部、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且获谅解、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黎平

检察官助理:程杰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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