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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宣恩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其哥陈某乙(已死亡)取得襄汾县姜某沟文某梁铁矿采矿工程,同陈某乙一起与聂某某(已死亡)密谋后,纠集某某某(已判刑)等五十余名湖北籍人员和聂某某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的四十余人,在文胜梁铁矿与姜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发生械斗。斗殴中,陈某乙被枪打伤,王某某等人驾驶的九辆汽车及现场出警的一辆警车被砸坏。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3928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聂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谭某某、莫某某、满某、唐某某、余某某、熊某某、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杨某某、倪某某、谢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多人参与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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