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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梁孝敬,曾用名梁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某某聚宝专业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西谷乡长头村,住清某某西谷乡长头村。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孝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孝敬驾驶晋A15L37号小型轿车,沿美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锦大街与凤仪街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梁孝敬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梁孝敬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孝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孝敬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孝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书记员:白  凯

附件:

1.被告人梁孝敬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西谷乡长头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乡**村,住清某某**乡**村。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晋A****7号小型轿车,沿美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锦大街与凤仪街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梁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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