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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检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河津市**镇**村。2019年6月1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30分左右,在河津市汾滨街南小关菜市场对面,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驾驶晋M****1号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房某某驾驶的晋M****3号车相撞,相撞之后晋M****3号车乘坐人黄某某下车又与卫某某驾驶的晋M****1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澹台云

检察官助理:裴世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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