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捕前住河曲县**乡**村**排**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曲县**乡**村家中以每块1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安钠咖3块,获款300元,当场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安钠咖74块,净重1.97千克。
2.202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家里以每块8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安钠咖10块,获款800元。
3.2019年底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除了上述两次外还在**村家里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安钠咖二、三次,每次出售1至3块,每块80至1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河曲县公安局扣押的74块安钠咖及吸毒工具电烙铁一个;
2.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毒资照片、吸毒工具照片;
3.证人证言:毒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明、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安钠咖,共约2.34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新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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