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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住平某某****村后组,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晋M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茅津路与向阳街交叉口北8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吕**驾驶的晋ML****4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吕**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窑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窑窑的供述;

4.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畅林霞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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