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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51********,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到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平定县**菜市场附近李某乙烟丝摊位上盗窃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到李某乙烟丝摊位盗窃烟丝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剩余烟丝(重量共计6.12公斤,价值人民币400余元)退还失主李某乙,并主动赔偿人民币3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盗烟丝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平定县**镇**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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