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检二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 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7月7日,在夏县小吕村口分别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范某某(已行政处罚)两小包毒品“黄皮”,每包重约0.1克。2010年7月26日,贾某某在夏县小吕村口以100元价格卖给韩某某(已行政处罚)毒品“黄皮”一包,重约0.1克;2010年7月31日,贾某某在小吕村口再次与韩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夏县公安局抓获,从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黄皮”一包,重约0.1克。
2、吸毒人员朱红秀(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6月4日在贾某某住处购买100元毒品“黄皮”。
3、吸毒人员刘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2月至3月份在贾某某处购买了2个月时间的毒品“黄皮”,每一、两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价值100元或者200元的毒品“黄皮”。
4、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行政处罚)2019年8、9月份到贾某某住处购买了2次毒品“黄皮”,其中一次购买了价值2000元重2克的毒品“黄皮”,另一次购买购买了价值900元重1克的毒品“黄皮”以及价值几百元的毒品辅料。
5、2019年1月5日开始,杨春霞(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让丁全喜(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在其嫂子贾某某跟前取毒品并送到夏县、运城等不同的指定地点。
2020年7月6日,夏县公安局民警在贾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搜查出3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1号毒品疑似物重124.24克,2号毒品疑似物重219.44克,3号毒品疑似物重461.71克,以上重量均为毛重,共计805.39克。
2020年8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家中扣押的3包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检验,送检的1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2号检材中未检出咖啡因、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杜冷丁、氯胺酮、罂粟碱、那可汀、蒂巴因、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刘建辨认贾某某的笔录、扣押笔录和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黄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常国
检察官助理:杨丽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夏县**镇**村,联系
电话:1553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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