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现住壶关县**镇**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壶关县清流十字路口或粮食局十字路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93次,共计130.75克,获利人民币52300元;
2.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郭某某指定的地点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1次,共计9克,获利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壶关县万紫千红山的路上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次,共计0.5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4.2020年5月20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壶关县西街村口将苗某某当场查获,在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疑似毒品净重0.48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苗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5次共计140.73克,获利人民币5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搜查、扣押、称重、取样等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华
检察官助理:张 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上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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