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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食品生产、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古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车站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古县北平镇物资交流会上制作并销售油条,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添加明矾,而是凭经验添加明矾制作油条并销售给过往群众。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经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李某某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为957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值为≤10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检验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铝残留量为957mg\kg,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俊红

检察官助理:张志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车站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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