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乡**村**排**号,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楼**号,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晋H****1的红色大运半挂车在保德县义门镇同舟煤矿矿区内过磅时存在违规行为,磅房工作人员为惩戒被害人王某乙,遂扣押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过磅手续,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乙将车停在磅房前拒不驶离。被告人王某甲(系煤场现场管理负责人)通过对讲机了解情况后,赶到现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沟通无果后,被告人王某甲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殴打,期间王某甲、李某某还在地上捡起煤矸石,数次投向王某乙停放在磅房前的半挂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右侧玻璃被砸烂。2020年6月19日,经保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胸背部右侧10-12后肋骨骨折、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该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余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公共场合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使用煤矸石投砸车辆,造成车辆损毁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一年;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英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联系电话:1306720****
2.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联系电话:1893503****
3.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山西省保德县**镇**,联系电话:1310767****
4.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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