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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号,现住乡宁县昌宁镇原***楼,个体劳动者。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犯罪嫌疑人俞**在乡宁县昌宁镇罗河沟口经营**风味小吃,生产、销售小笼包等食品。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俞**生产小笼包时,添加含铝泡打粉,销售金额共计1000余元。2019年11月9日,经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小笼包中金属铝残留量达295mg/kg。犯罪嫌疑人俞**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规定,在不得添加含铝添加剂的食品中添加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证人俞*甲、崔**证言;3.被告人俞**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云

检察官助理:任代娣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俞**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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