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高某某**镇**村**号,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某某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明珠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对行在新城明珠小区门口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二轮摩托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娇娃

检察官助理:王合凯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