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80528291537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龙王庙村63号滨州市滨城区三河**镇**村**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苏家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2008年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0月29日。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奎海李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50422297837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王立平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河**镇**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造纸厂5号楼3单元202室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李奎海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高同林高某某(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在明知王文波某某、谢春河谢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售卖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以29985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卖于被告人李奎海李某某处。
经鉴定,电缆线价值506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3.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同案犯高同林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李奎海李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李奎海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李奎海李某某在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晖
检察官助理:高阳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崔国军崔某某、李奎海李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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