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1年1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枣庄市山亭区**村**号,现租住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与荆河路路口北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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