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淄川交警大队民警刘某乙与协警李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镇**路**路路口东侧执勤检查酒驾,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协警李某某示意刘某甲停车接受检查,刘某甲拒不停车并将李某某撞倒,致使李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赔偿李某某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病例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加强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金马村4组8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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