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宁**区**街道**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道**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